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