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六)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弃物的船舶、车辆;
(七)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八)大面积种植针叶类等水源涵养能力较低的植物;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器捕杀鱼类;
(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十三)毁林开垦,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挖砂、采石、取土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十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