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