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