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四项,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