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2月2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6月1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公益林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用途林、试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园林、旅游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全市公益林面积不少于森林面积的35%。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合理布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一)江河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区域;
(二)江河两侧: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三)水库周围: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垦荒地带;
(五)铁路、主要公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
林地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的林权权利人不愿意界定为公益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期绿化、限制采伐等措施。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区划界定范围内的宜林地植树造林。
公益林的林地造林和针叶纯林、疏残林以及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破坏严重的林分更新改造,应当以选种乡土阔叶树种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实施公益林林地植树造林应当保留林地上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章保护管理
林分更新采伐应当采用择伐方式,择伐强度不得超过15%,择伐后的 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建坟立墓;
(三)采挖树蔸,破坏植被;
(四)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发展,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
(一)公益林规划、区划、界定;
(二)公益林林地造林、公益林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三)公益林的防火、病虫害防治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四)聘用护林人员;
(五)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
(六)因保护公益林实施的生态移民安置。
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市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
县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县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
对各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向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发放经济补偿费,不得克扣、挪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开垦对森林、林木尚未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和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坟立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采滥挖树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移动或损毁监测设施、公告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公益林被采伐的;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占用公益林地的;
(三)骗取生态公益林专项资金的;
(四)违法审核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公益林林地,致使公益林面积减少的;
(五)对破坏公益林资源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