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益林条例/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二十五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每年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市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县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县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对各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向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发放经济补偿费,不得克扣、挪用。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