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益林条例/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二)建坟立墓;(三)采挖树蔸,破坏植被;(四)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五)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