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建坟立墓;

(三)采挖树蔸,破坏植被;

(四)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