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律师执业机构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设立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律师以外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执业律师可以从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代理业务,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由内地律师担任。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的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证明;
(七)公益法律服务承诺书。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变更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单独的法律服务项目或者其他法律服务购买保险,以降低执业风险,保障当事人利益。
符合人才引进相关规定的律师,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章律师业务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五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笔录等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律师在代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被申请机关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通知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六)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八)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将因代理案件获取的案件材料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公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