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