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2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市、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加强对农村饮水卫生安全的指导和检查,保障农村饮水卫生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卫生安全保障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供水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四)供水设施、设备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或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六)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分离;
(七)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水质检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卫生管理要求。
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有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的相关工作。
(一)水质检测、消毒;
(二)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水质处理设备或者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货查验;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记录、培训记录。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相应的水质标准,
(二)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新建、改建、扩建输供水管网和水处理设备、设施投产前和维修后,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及管网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五)划定净水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对该区域内的花草树木或者农作物喷洒有毒有害农药,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质,不得铺设污水渠等危害输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质的设施。
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操作流程,保证消毒效果,清洗、消毒后水质经检验合格方可供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报告,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有权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疑似受到污染的水质进行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能协商确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商后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整体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供水管网改造,并逐步纳入规模化净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一)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与产品特点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二)按照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三)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进行生产;
(四)有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人员、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检验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将检测结果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因生活饮用水污染停止供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启用应急储备水源或者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输送水管道、送水车、储水容器的清洗消毒和送供水人员的健康管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卫生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
(一)进入现场调查了解情况;
(二)抽检供水水质和涉水产品;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提取有关证据和采集样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责任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卫生安全信用档案。
法律、法规对有关信息发布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会同集中式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责令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经检测确认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应处置权的政府提出封闭水源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饮用水技术服务体系和水质检测机构,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进行常规水质检测,保障供水水量和水质达标。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列为卫生监测重点,并为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提供技术指导。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加强污染防治,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对水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
(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
(五)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
(七)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
(八)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九)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十)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的;
(十二)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
(五)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
(七)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九)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
(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一)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
(二)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
(三)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纠正、查处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四)未依法受理、颁发卫生许可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附则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是指供居民公共饮用的水中不含致病微生物和寄生虫,所含任何物质的数量或者浓度不会危害人体健康,感官性状良好。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自行建设供水设施,通过输水管网为特定范围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公共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者深度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不包括采用无负压封闭式供水设施直达用户的情形。
(五)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净化处理和消毒以及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机合成管材、管件、贮水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和用具。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饮用水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