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从事集中式供水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相应的水质标准,
(二)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新建、改建、扩建输供水管网和水处理设备、设施投产前和维修后,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及管网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五)划定净水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对该区域内的花草树木或者农作物喷洒有毒有害农药,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质,不得铺设污水渠等危害输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质的设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