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和输供水设施的污染,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范围,保障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省、市、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加强对农村饮水卫生安全的指导和检查,保障农村饮水卫生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