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纠正、查处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四)未依法受理、颁发卫生许可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