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检验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部分项目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每月水质检测结果报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