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

(五)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

(七)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九)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

(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