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集中式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责令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经检测确认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应处置权的政府提出封闭水源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