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
(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
(五)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
(七)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
(八)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九)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十)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的;
(十二)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