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4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27日柳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管执法、行政审批、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进技术,组织培育、应用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认建城市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认养树木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树木保护牌中的署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区绿地布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四)道路绿地布局不低于《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
实施立体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建成区内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相关责任部门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质保期届满后,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居住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影响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
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树木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等;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禁止引进和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从市城区外调入的苗木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章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一)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达不到批准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相差面积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绿化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违反规定修剪树木的,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并按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五)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六)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