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
- 制定机关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
的决议
(201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查了《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7年12月4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以及特定区域派驻执法机构。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职责权限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但相应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部门承担。
第三章执法程序
(一)查询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
(三)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查阅、复制、调阅有关资料。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收集违法证据;
(五)对与实施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询问、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虚假、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返还财物;无法通知的,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通知或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保存所得款项。
采取变卖方式处理物品的,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以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注明。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执法协作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涉及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城市管理分析研判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协助的情形。
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可以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联合执法工作站,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处理后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执法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接到检举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造成公民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故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擅自改变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没款的;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继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行使、不正确行使或者超越职权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或者移送而不告知、不移送,或者拒绝、拖延接收移送的案件的;
(五)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城市管理执法信息的;
(六)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