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管人员应当佩戴区别于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只能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部门承担。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