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询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
(三)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查阅、复制、调阅有关资料。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收集违法证据;
(五)对与实施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询问、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虚假、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