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造成公民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故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擅自改变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没款的;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