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4月29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道路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等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税务、财政、大数据发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公共交通设置相衔接,以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量。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一)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用地内或者周边道路设置临时落客区,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间。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鼓励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管理停车场。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者自行确定经营管理方式。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指引、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车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信息;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和设施正常运行。保持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和完好;
(四)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除另有约定外,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与管理
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泊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等。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相应的标志、标线。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毁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停车凭证,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按照停车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类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指引、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停车标示方向,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类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
(二)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一)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指标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许可证或者出具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的;
(三)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的;
(四)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