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9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直接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二章规划建设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修订其他专项规划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一)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铁路;
(二)机场、车站;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机构办公场所;
(四)商用楼宇、人防工程、住宅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六)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
(七)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配套电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需要,对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与省电信管理机构协商解决。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建成投入运行的基站周围电磁辐射环境敏感目标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监测机构的监测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章安全保护
(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坏、改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设施。
(一)采石、挖沙、挖沟、取土、钻探;
(二)倾倒或者堆放垃圾、草垛、土堆及建筑用料,烧荒、焚烧物品;
(三)搭建附属物,设置水池(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四)爆破,倾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有毒有害等物品;
(五)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
(二)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设施;
(三)擅自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
(四)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五)向电信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六)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摇晃拉线、攀爬杆塔;
(七)其他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挖沟、取土、钻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垃圾、草垛、土堆、建筑用料,烧荒、焚烧物品,搭建附属物,设置水池(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倾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有毒有害等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电信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摇晃拉线、攀爬杆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编制或者组织实施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的;
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问题未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一)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数据存储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二)通信线路,是指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光器、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