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4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6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监管、传承历史、公众参与的原则。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工作。
财政、规划、文化、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章古树名木的认定
(一) 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三章古树名木养护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数据库,实行网络监测,信息联动,实时了解古树名木的有关情况。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古树名木管理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等内容。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古树名木生长、保护无关或者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一)掘根、剥损树皮;
(二)攀树折枝,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架设电线、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采摘果实;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排放烟气、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物废液及融盐雪、埋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硬化固化地面;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八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五倍以上至七倍以下的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倍以上至四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该古树名木相等价值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