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该古树名木相等价值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