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