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30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各级各类劳模和工匠人才推选培育工作。
工会应当开展困难帮扶、权益保障、普惠服务等工作,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推动用人单位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提高集体福利和职工的福利待遇。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保障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培养一流产业技术工人队伍,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助力实现制造强省战略。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工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和加入工会,或者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未建立工会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劳动法律监督员。
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年度预算及其执行、资产管理等活动进行审查审计;有权对下一级工会开展审查审计。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利益,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促进女职工全面发展。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和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等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等群体所在工会,组织、代表其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开展集体协商。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组织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加入的其他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基层工会与用人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保障职工职业健康情况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进行专题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督促、协助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开展互助补充保险等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用人单位终止前,工会应当监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用人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通报工会。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检查监督的协作制度。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依照有关规定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代表推举的人员担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地方总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经济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五一”劳动奖章、“五一”劳动奖状和工人先锋号的评选、表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成立相应机构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地方国家机关检查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也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调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主席、副主席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变更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或者被所在单位认定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给予适当的补贴。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前两款所列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用人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用人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在城市建设规划中不得任意侵占;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也不得将工会的经费、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撤销、解散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审计,依法处分;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欠缴工会经费的用人单位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违反本条规定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或者将工会工作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