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恢复工作的,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