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本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集体协商工作机制,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
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等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等群体所在工会,组织、代表其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开展集体协商。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组织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