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30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1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一)组织实施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二)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事务;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维修、养护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服务的区域。
不同物业服务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综合改造后的住宅区域业主按照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的物业服务区域,确定管理方式,并推广专业化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物业服务区域内各业主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等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引导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推动在业主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行为;
(三)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或者第三人承担专项物业服务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
(二)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三)每月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等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四)按照规定公示、告知共有部分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清理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
(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一)物业服务用房;
(二)垃圾集散间、厕所;
(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
(四)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
(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有部分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季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受业主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拒不公布的,经业主提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并公布。
治安、消防、抢险、卫生、市政、行政执法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无偿停放。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服务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服务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可以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含架空层、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共有绿地等)使用功能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的;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破坏小区园林绿化的;
(六)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超标排放噪声、废气和废水的。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时查处。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