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