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服务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服务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