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0月30日山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现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的现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知识宣传,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以取水口(井)为中心,为防止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直接污染,确保取水口水质安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限制的核心区域。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是指在一级保护区之外,为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控制的重点区域。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指依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为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而划定,需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生态保护的区域。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立网围栏等隔离防护设施;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潜水型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穿越保护区的输油、输气管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加强河流、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饮用水供水单位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并备案、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