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