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