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