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极简审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基础,建立健全审批、监管、执法、信用一体联动机制,实施一次告知、一次承诺、一次受理、一次审批、一张证照以及联合核查,最大限度精简审批事项和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的改革举措。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极简审批改革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及相应事项极简审批改革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依法可以行使行政审批权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极简审批事项的具体办理和极简审批改革的政策解读宣传等工作。
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职权改革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有关部门的极简审批改革工作职责。
对纳入极简审批改革的行业及相应事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场所、设备、人员、资金、管理制度等要素,对从事该行业投资经营活动涉及的法定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审批事项要求进行标准化集成,编制具体许可条件清单和材料清单,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极简审批改革需求,优化线上业务审批流程,推进全程网上申报、网上审批,实现审批数据的实时共享。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归集各类行政审批证照数据,对电子证照发证清单进行同步更新,完善全省电子证照库,为极简审批改革提供电子证照共享服务。制发的电子证照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向经营主体送达。
第二章审批主体和审批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划出的行政审批职权对应的行业及相应事项,履行政策引导、发展规划、违法线索核查移交、监督管理和行业服务管理等职责。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时,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含电子印章)。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含电子印章)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加盖的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鼓励引导经营主体线上预约或者线上提交申请材料。但经营主体选择线下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线上预约或者线上提交申请材料。
告知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易懂,可量化、可操作,不得模糊表述,不得包含兜底条款,不得另附许可条件。
(一)已知晓告知事项和禁止事项;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
(三)已经符合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能够在承诺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四)已知晓并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
经营主体应当将告知承诺书和应当当场提交的材料同时提交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对基于承诺可以减省的材料不再提供。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自经营主体提交告知承诺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
经营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时,可以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同时提交其已符合拟从事行业及相关事项的材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一并受理。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推行信用免审制度,结合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行业或者相关项目风险状况确立诚信激励标准。对经营主体达到诚信激励标准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探索经营主体投资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对已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主体新设场所或者增加投资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通过数据共享获取同一事项的原许可信息并确认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审批事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独立专业机构统一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对技术审查意见核验后,符合法定要件的,可以作为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营业执照上已加载的行政许可信息效力予以认可,在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不再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单项行政许可证件。经营主体申请单项许可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营业执照上必要的单项行政许可变更或者失效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示经营主体,并同步调整该营业执照上的相应信息。经营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非必要的单项行政许可失效的,不影响该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的效力。
第三章工程建设项目领域极简审批的特殊规定
(一)组织编制、调整完善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划;
(二)组织开展相关区域评估,并结合相关评估普查区域内的文物单位、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现状;
(三)编制并公布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的产业项目准入清单。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评估论证后公布。
(一)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三)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四)人民防空地下室规划与易地建设审批;
(五)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六)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经营主体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凭证,载明实施备案事项的依据和经营主体的备案信息,作为经营主体开展相关活动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经营主体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和监督管理。
(一)使用林地审核审批;
(二)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四)水土保持评估审查;
(五)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可以采用以区域审核审批替代单个项目审核审批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单个项目备案。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其他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清单及具体要求,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在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实行“用地清单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用地清单事项,将用地清单与有关区域评估结果一并交付用地单位,并作为审批管理、技术审查的依据。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简易低风险工业、仓储等土地用途工程建设项目,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代为准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评估评价事项所需材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按规定带方案出让土地。对于带方案出让土地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取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具体办法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管和服务
联合核查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出具核查意见,并同步推送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联合核查未通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整改要求,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经营主体。经营主体可重新申请核查,由未通过事项的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核查。
经营主体经两次核查仍未通过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取消备案。
依法依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主体,不适用极简审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经营主体办理审批或者备案后,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一)对依法不再审批的事项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依法不再评估的事项要求实施评估或者变相评估的;
(三)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审批事项或者服务事项不予办理、推诿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有关公开职责或者告知职责的;
(六)不依法提供或者不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尽职免责等情形适用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