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经营主体应当签署告知承诺书,并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已知晓告知事项和禁止事项;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
(三)已经符合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能够在承诺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四)已知晓并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
经营主体应当将告知承诺书和应当当场提交的材料同时提交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对基于承诺可以减省的材料不再提供。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自经营主体提交告知承诺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