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经营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需要符合的许可条件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所需提交的材料、提交方式、提交期限、法律责任等。

告知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易懂,可量化、可操作,不得模糊表述,不得包含兜底条款,不得另附许可条件。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