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组成的社会化养老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公民。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民族风俗、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老年人隐私。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本省施行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制,提供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有偿、低偿、无偿的社会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分区分类设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适老化改造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保障激励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监督、指导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个人做好设施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和需求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中医药、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和支持其根据需求参加家庭照护技能培训。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子女等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章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以及规模,在城镇居住区构建“一刻钟”助老服务圈。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对已经建成的城镇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邻近已经建成城镇住宅小区组成的小型社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依照本条例规定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或者执行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住宅小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标准。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使用集体资产为本组织成员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和服务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或者改造为符合标准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部门提供方案,支持、指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服务内容与标准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清单、实施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一级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拓展服务事项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一)生活照料、老年助餐、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
(二)老年人能力评估、健康管理、医疗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等;
(三)关爱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
(四)安全指导、识骗防诈、法律咨询、紧急救援、应急保障等;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
(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内容。
鼓励和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专业化托养服务。
鼓励和支持本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与省外养老服务组织合作,结合老年人的需求和健康状况,探索提供“旅居式”“候鸟式”“度假式”等个性化养老服务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城乡社区、家庭延伸,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向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用推荐性标准,制定或者执行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养老服务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一)利用居住区附近的闲置设施开展服务;
(二)支持家政、物业等市场主体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服务;
(三)倡导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娱乐、健身等服务;
(四)探索建立志愿养老服务信息系统,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技术自动匹配、对接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并记录志愿者服务时间和项目。
支持和鼓励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社会力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开展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提供营养配餐。
(一)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健康体检、药事指导等专业化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等跟踪随访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开展城乡社区医养结合服务;
(四)开展传染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支持执业医师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疗保障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支持中医执业医师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活动。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具备服务能力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
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养老设施建筑的公共活动用房、居住用房及卫生间、沐浴间等场所设置紧急呼叫装置。
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和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支持与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通过购买服务、合同外包、委托等多种形式,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探索开展物业服务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益慈善力量、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壮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市场,实现居家和社区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
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其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以及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费用享受居民价格政策。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对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且在本省连续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三年的从业人员,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从业补贴。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开放大学等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老年大学开展云课堂、网上老年人大学等老年教育,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设立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教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数字化建设,创新和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服务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和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提高高龄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估复核制度,依据第三方等级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评定等级,并作为其享受相关补贴和获得奖励的依据。
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评估、评定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评估、复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一)向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欺老、虐老等违法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紧急呼叫装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是指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市场主体、社会服务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是指建有养老床位和老年助餐等设施,具备助餐、助洁、助浴、助医、助行、应急支持等功能,提供长期托养、短期托管和日间照料等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一刻钟”助老服务圈,是指在城镇居住区步行一刻钟的行程范围内,整合医疗、商超等社会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生活照料等服务,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医疗保健、社会参与等需求,形成的生活功能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