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单体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对已经建成的城镇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邻近已经建成城镇住宅小区组成的小型社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依照本条例规定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或者执行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住宅小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标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