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4月2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9月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19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侧围合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是指与品清湖岸线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品清湖实行湖长制,市级湖长对品清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各级湖长对本辖区内相应湖泊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品清湖入湖河流实行河长制,市级河长对品清湖入湖河流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各级河长对本辖区内相应入湖河流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围填、圈占、污染等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
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行使海洋监察、海岛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船监督检验、海洋环境保护等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建立健全议事协调、交办督办、工作报告、约谈、联络员等制度。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
品清湖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新区产业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编制品清湖相关专项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相互协同、做好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应当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避免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定期对品清湖底部淤泥进行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清湖底泥淤积情况,统筹相关资金,有计划组织实施品清湖底部淤积重点区域清淤疏浚和淤泥处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动力和泥沙冲淤环境。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进品清湖渔船避风塘“退塘还湖”工作。
市、城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营造与修复红树林,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鼓励环品清湖区域发展海洋服务、滨海智慧文旅等现代特色服务业,积极引入市场机制,调动更多资源保护、开发品清湖。
发展海洋服务业,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发展滨海智慧文旅,应当合理利用品清湖自然风光、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建设智慧品清湖项目,注入水经济产业,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因地制宜、依法依规、适度发展文旅融合项目,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围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压载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二)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餐厨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限期迁移和关闭方案并实施。
品清湖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时,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市、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一)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突发性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品清湖环境污染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非法围海、填海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设施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