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非法围海、填海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设施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