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