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制定机关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4月15日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7年2月1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月2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协同立法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统筹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立法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具体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书面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了解起草情况、参加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地方性法规应当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和使用的词汇、术语应当准确、严谨、规范。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各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直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调研论证。
对法规草案中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或者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立法咨询专家和有关领域专家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无锡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无锡日报》上刊载。《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无锡人大网和《无锡日报》上刊载,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其他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