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制定机关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26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蚌埠片区应当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举措,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等开发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尊重企业家价值,组织开展对话、奖励等活动,按照规定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企业家和企业,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和亲商安商的氛围。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弘扬企业家精神,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约践诺。
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持续推进“城市智慧大脑”建设,构建工业、商业、金融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对营业执照已吊销未注销的市场主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强制注销。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鼓励外商投资,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竞争,合规经营,不得组织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
推进“一照通”改革,将营业执照与相关行政许可、备案合并办理,实行一窗受理、一次审批、一照准营。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适度超前建设管网,满足市场主体便利接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做好管网专项规划与其他基础设施规划的衔接。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诉求处理便捷渠道。因特殊原因中断服务的,应当做好事前预警和事后沟通协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服务质量督查、评价机制。
适应民营、中小微企业用地需求,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鼓励市场主体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为拟上市挂牌企业提供专业化、系统化培育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依法设立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扩大规模,提高效益,支持企业创新创业。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担保费率,发挥融资担保机构增信保障作用。推动完善银行和担保机构合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提升融资担保服务能力。
实施覆盖面广、精准有效的人才政策,持续完善各类人才在住房、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学、便利生活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培养、引进与地方产业需求相适应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发机构联合培养产业人才。
推进企业用工供需对接信息平台建设,支持有需求的企业规范开展共享用工。支持和规范新业态领域多样化劳动用工。
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和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
依托蚌埠科技大市场搭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间的对接交流平台,深化产学研用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推进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商务、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申报模式,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统一线上和线下办理标准,不得限定办理渠道,不得要求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大厅建设,建立进驻事项负面清单,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大厅。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模式,推进规范化建设。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政务数据共享应用,逐步实现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已经在线提交或者可以通过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推进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的应用,实现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互信互认。
按照规定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探索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促进项目取得用地即可开工。
制定、修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规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市场主体、相关行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特点,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留足发展空间,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推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修复告知书同送制度,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修复自身信用。
依托府院(检)联动机制,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畅通涉企案件移送、办理渠道,加大案件办理力度。
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支持人民法院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创新营商环境改革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