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和契约精神,提升保障能力,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适度超前建设管网,满足市场主体便利接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做好管网专项规划与其他基础设施规划的衔接。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诉求处理便捷渠道。因特殊原因中断服务的,应当做好事前预警和事后沟通协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服务质量督查、评价机制。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