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2月15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0月10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3年9月12日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餐厨垃圾、绿化垃圾、市政污泥等固体废物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履行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备设施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等工作;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农贸市场、大型商超生活垃圾减量的推进工作;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等工作;
(七)文化广电新闻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商场、农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动员工作。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源头减量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旅游、住宿等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三章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和纺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含: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和过期药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去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厕纸、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烟蒂和清扫渣土等。
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进行更具体的分类。
农村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将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市政污泥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明确管理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五)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七)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情况确定。有条件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实行日产日清。
(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四)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六)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七)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输。
第五章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贮存,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前款规定的就近就地自行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生活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可以由村民自行收集采用沤肥等无害化方式处理;村民无法自行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减少生活垃圾的外运量。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八)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评选标准。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参与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
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